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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式審查,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