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代 理 人 呂書緯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傅錦憲
柯竹華
柯翊柔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供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債券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到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