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王秀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八○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債務人異議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
人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
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
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84萬5035元本息,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核定為
165萬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
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9383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約為49萬5000
元(計算式:165萬元×5%×6年)。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5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