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言尹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子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代為執行。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實屬偽造,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之執行程序。又相對人曾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為相對人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尚無法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既已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所,
本件顯無再定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
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地院、桃園地院代為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674號執行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事件)、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執行事件均已受託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新北地院113年10月2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竹字第8684號函、桃園地院113年10月17日桃院雲光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14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是聲請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至新北地院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約為6年,扣除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繫屬期間即113年1月31日起訴日至本件裁定前1日共9月14日,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2月,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58,333元【計算式:100萬元×5%×(5+2/12)=25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5萬元為
適當。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兩個執行事件,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
求償,聲請人主張
無庸供擔保,礙難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