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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趙維新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前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