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香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前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012號,下稱
系爭事件),然其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葉日謙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李美賞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該裁定業已確定並經臺中地院送往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李美賞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相對人復無其他股東及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
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本院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0月23日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電詢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葉日謙律師之意願,葉日謙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參以葉日謙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
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