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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思綺
代  理  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對判決內容進行確認,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便進行救濟程序,並求完整呈現原因事實免於疏漏、片段或有誤解,依法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