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945,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債權亦隨主權利即本金債權
罹於時效,聲請人得依法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為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7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63,693元,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上開金額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4,639元【計算式:3,063,693元×5%×(6+2/12)=944,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45,00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