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原 告 莊志清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8號),原告
聲請選任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孟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暨股東,並變更被告公司原名稱捷蒂企業有限公司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嗣即停業而遭解散登記,原告並成為被告公司之
清算人,
惟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或清算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為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張孟權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
本案原告,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基於訴訟
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
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名冊
所載律師,已確認張孟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是本院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