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九六六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一八五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118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另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8萬3,03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億8,494萬2,408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27萬6,436元【計算式:738萬3,035元×5%÷12×74=227萬6,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7萬6,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以下金額未表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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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68萬8,755元(14萬3,343.16美元) | (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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