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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現由鈞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七四一號扣押並執行之,聲請人已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為避免債務人所剩財產僅由少數債權人執行,致聲請人無力清償或與其他債權人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聲請人雖稱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然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前提,亦即以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二、四十三條或第八十、八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要件,而本件聲請人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尚未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參諸同條第六項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足見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至多僅能據以請求債權人延緩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唯不足以停止債權人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更無由阻止債權人於協商過程中始開始經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取償。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屬有間,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