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九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復執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9511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前1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8萬3246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約為45萬5915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8575元,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民事裁定
可參,為不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
推定約為4年8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10萬6380元【計算式:45萬5915元×5%×(4+8/12)=10萬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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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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