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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報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