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代 理 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黃玥彤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下稱
系爭事件),然相對人
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雄生已死亡,因繼承人間就相對人股權尚有爭議,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
為恐因訴訟久延而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雄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系爭事件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黃玥彤律師之意願,黃玥彤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以黃玥彤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
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玥彤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
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乃選定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
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
衡酌系爭事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