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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提存,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准以變換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信實在。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欲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505,下簡稱台塑化公司)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變換之,查台塑化公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為基準,台塑化公司之日收盤價為36.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收盤價資料可參,已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台塑化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證券之價值,是以台塑化公司之收盤價每股36.5元計算結果,台塑化公司普通股164萬5,633股股票總價值應計為60,065,604.5元,應高於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1650萬元連同自提存時即113年2月7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所生孳息。是本院審酌台塑化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暨所生孳息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間,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台塑化公司普通股股票164萬5,633股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