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洪若瑜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扣押以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為要保人、洪晨瑋為被保險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第三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事件(下稱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約計36,219美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
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1,187,07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9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可推估為281,931元(計算式:1,187,078元×5%×4.75年=28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
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