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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蔡美蘭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因係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合併其強制執行程序,且依本院113年3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0066字第1139011258號執行命令不停止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係聲請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其中41,771元等語,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437號之債權憑證之記載,其中執行名義: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月27日雄院高100司執恒字第9637號(債權憑證)(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顯已逾越本票3年之消滅時效,不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9637號執行無效果,復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1429號執行無效果,亦不因再換發債權憑證而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亦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有據。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雖已經本院執行命令不停止執行(113年3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妙40066字第1139011258號),並經本院通知第三人終止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並向本院支付(北院英113司執妙40066字第1134229503號),價金尚未分配予相對人,是以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影響甚鉅,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為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此外,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113年8月22日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62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066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