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佰零陸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九八八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關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部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O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復囑託宜蘭地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程序均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宜蘭地院並因本院囑託而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共計約143萬1,46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未」異議之範圍共計65萬8,46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起訖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延宕受償取得上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差額77萬2,998元(計算式:143萬1,464元-65萬8,466元=77萬2,998元),原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706元【計算式:77萬2,998元×5%×(4+8/12)=18萬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8萬706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終結或確定前,有關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㈢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並無任何爭執。該部分既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未超過」25萬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之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已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然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系爭受託執行事件」,與本件係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所不同,是聲請人縱已供擔保停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㈠參照)。惟聲請人仍得自由斟酌其究欲停止何一執行程序,而依不同裁定所命而提供擔保,並非必然須重複提供擔保,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單位: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