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雪鳳律師
相 對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參股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4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139,244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
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6,456,330元(計算式:73,139,244元×5%×4.5=16,45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16,456,330元,
予以准許之。
三、又聲請人另請求准許提供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發行之股票為擔保等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
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台塑石化公司設立登記於民國81年4月6日,經營石油製品、石化基本原料生產銷售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525,959,652股,實收資本額為95,259,596,520元,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其股票,自113年1月1日起至31日止,普通股每股每日收盤價為72.40元至80.90元不等,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訊、台塑石化公司之成交價格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得為供擔保之提存物。
惟因股票價格受國內外市場、經濟之影響甚深,台塑石化公司股票於
本案訴訟期間可能有所變動,為確保聲請人所供擔保足以提供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損害之用,認以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以台塑石化公司普通股股票1,645,633股、每股10元計算共16,456,330元為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