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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