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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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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抗  告  人  施家銘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