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