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裁定(
系爭裁定)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
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詢民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屬實(見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