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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文章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范錦桃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之實際上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應係以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為其理由。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應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有關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范錦桃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范錦桃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范錦桃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之行使。因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