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陳玥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存放於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款項應係由
第三人李睿喆所存入,聲請人僅為名義人,是聲請人對系爭款項應無
所有權或處分權可資行使。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是113年度訴字第746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無疑義。
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應係以
系爭款項實際上係由李睿喆所存入為其理由,惟
揆諸前開說明,華南商業銀行依
民法第602條之規定負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之對象,應係設立系爭帳戶之人即聲請人,而與李睿喆
無涉;聲請人有關系爭款項係由李睿喆所存入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李睿喆間之
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款項相關權利之行使,是系爭款項應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因
本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步
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
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