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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建興、蘇俊吉、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義務告發暨迴避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黃湘茹、溫祖民、陳正昇、林承歆、何嘉倫暨撤銷與廢棄112年度聲字第361號和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北院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黃湘茹製作無主文公告之112年度聲字第361號,以不知所云、理由非具狀人陳述的內容,並行使抬頭數其他數人之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有程序錯誤與不實登載並行使之,基於程序不備,實質不論,依法律人的知識應該可以分辨出其違反法律規定等違法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聲請112年度聲字第361號承審法官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及書記官黃湘茹應予迴避時,112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自無影響審判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蔡世芳、姚水文、吳佳樺及書記官黃湘茹迴避,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聲請112年度補字第969號承審法官溫祖民、陳正昇、林承歆及書記官何嘉倫迴避部分,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係於112年6月9日限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若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因聲請人未補正,經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消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因此,承審法官溫祖民、陳正昇、林承歆及書記官何嘉倫於112年6月9日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後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影響審判公平情事,聲請人聲請法官溫祖民、陳正昇、林承歆及書記官何嘉倫迴避,於法未洽,不應准許。
 ㈢且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書記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