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
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
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
附麗。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業就
相對人取得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抗告,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本票裁定一旦執行完成,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然相對人
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足認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