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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素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5萬1,555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所為借款,並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段18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預告登記,均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下稱第210號訴訟)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第210號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第210號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9,330元受償(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而第210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扣除聲請人提起第210號訴訟迄提起本件聲請時止約1年之審理期間,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上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25萬1,555元(計算式:13,509,330×5%×《4又1/3-1》=2,251,555),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25萬1,55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第210號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