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秉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曜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4萬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曜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之訴,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
核屬遂行
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
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新台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