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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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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秉豪 


相  對  人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之情事,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趙佑全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附卷足憑,爰選任趙佑全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