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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茲喬 


代  理  人  王詩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債務事件,業據伊另行具狀起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事件受理,又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發生自發性顱內出血併發右側偏癱及語言障礙之疾病,今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已無法工作,更無從自理生活,且伊女兒亦無工作能力,則本次112年度司執字17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保險,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頓,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彰院賢101司執仲字第98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終止聲請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就終止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並將上開金錢債權交由相對人收取,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屬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雖主張已另行具狀起訴,然細觀聲請人所主張另案提起之訴訟案號,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可認聲請人並無另行提起訴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復主張:伊罹患上開疾病而住院至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保險契約,實將使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頓等語,然聲請人所述,實為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據之考量因素,尚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則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