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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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駁回
上訴之意旨,係因再審聲請人未如期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惟再審聲請人已備齊「無
資力」證明文件即財產及所得清單並闡明無籌措信用之能力,惟112年度救字第3574號裁定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實屬草率,漏未斟酌
上開具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第一審之訴。
三、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伊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漏未斟酌具公信力之「無資力」證明文件
云云,其僅指摘112年度救字第357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當否,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