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
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列舉者,計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的為判斷。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補充裁判
適用於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
予以裁判之事項,
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雖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
惟仍有別於兩造就金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函及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覆(下稱
系爭函覆)等內容以據為
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故原審及二審判決均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顯係操縱當事人訴訟主張自為判決,以迴護財團利益,經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113年4月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單指其一逕稱其案號)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判亦刻意迴避應認定之事實,依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內容判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構成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因原再審裁定誤解聲請人所遞「聲請補充裁判狀」之真意,且訴外人許乘嘉所提告聲請人信託契約偽造
一節,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內已載示本案信託契約為真
等情(其餘詳如附件1、2所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再審裁定認定聲請人對第5163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均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第516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第5163號裁定復於主文中為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逐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顯
非屬
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非第5163號裁定所能審酌之範圍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判聲請再審部分,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至為灼然,並無
前揭裁判之脫漏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3年5月7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係誤解聲請人之真意,再為聲請補充裁定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