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759至777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
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147號至第4165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原確定裁定均
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最後收受裁定
正本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
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2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
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