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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且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再審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遍觀聲請人通篇聲請再審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