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
兩造及法院在前訴訟所為之
捨棄、
認諾、責問、
自認均不失其效力,是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中「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係推託之詞,且伊歷次再審均有附上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審理時,在受命法官陳鴻斌前為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之筆錄,故就此部分之事實,伊無庸舉證,但每次都有法官代為撤銷,伊於再審已表明在黑暗大陸非洲法官也不致如此低劣,竟被3名女法官7天內快速駁回,果然陳鴻斌法官於23年後,因性騷擾案而被解除法官職務。又
依司法院釋字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人民提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質。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拒絕移送清算完結事務,取消移送專屬法院管轄,就是不法,
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
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
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但查,聲請再審
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
,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遍觀聲請人通篇聲請再審
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