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基
再審相對人 陳見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
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再審確定裁定於送達前即確定,應自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原向再審相對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下稱
系爭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而確定,然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未審究系爭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將簡易程序改為小額程序,且要求再審聲請人撤回先位之訴等情,僅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14日法庭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剩餘部分未為勘驗,即以小額程序不準用關於證據調查及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等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14日法庭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以外之錄音,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未為任何指示,屬漏未審酌部分,又轉換為小額程序應以文書為之,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亦未說明調查及取捨原因,亦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提非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實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者均屬系爭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原告勝訴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等語。
㈠按對於
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一審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系爭二審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0、65頁),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