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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卷第61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3.10.16.」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業已明確載明「為不服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提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須先予審究者係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判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等再審事由存在之情形,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