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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