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成霖
蔡沂彤律師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周哲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命其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