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2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6833號裁定、 本票原本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嗣士林地院將嘉源公司對第三人即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編號1部分,下稱 系爭大同區土地;編號2部分,下合稱系爭北投區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及基於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執行標的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⒈嘉源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大同區、北投區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在1,00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82,481元之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嘉源公司為給付,⒉禁止嘉源公司移轉或處分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移轉系爭大同區土地上之興建中 地上物(建造號碼:110建字0169號)、系爭北投區土地上之興建中地上物(建造號碼:110建字0115號)之不動產 所有權之請求權,被告亦不得對嘉源公司為交付或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因被告 聲明異議,原告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附表一土地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㈡確認嘉源公司對被告就附表一土地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 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9條約定可知,委託人嘉源公司對受託人即被告有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並將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大同區、北投區土地及其上之興建中建物、信託資金等)返還嘉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以起訴時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總價值已逾2億4,0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多僅為可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1,000萬元加計自112年7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計1,048萬9,3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萬9,3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 | | | | | | | | | 100㎡×258,000元=25,8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85㎡×205,460元=58,556,100元 | | | | | 317㎡×183,000元=58,011,000元 | | | | | 190㎡×183,000元=34,770,000元 | | | | | 7.65㎡×183,000元=1,399,9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