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許黃彩秀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29日之孳息計算,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萬47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