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萬7,7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訴訟標的金額為513萬7,7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1,886元。原告前
聲請就
上開事件為調解,並繳納調解程序費用3,000元,
嗣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88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