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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奕洲有新臺幣(下同)188萬2,177元之債權,被告楊奕洲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洪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楊○1、楊○2、楊○3、楊○4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楊○○又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子皓、楊子儀;另被告楊○○亦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士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楊奕洲、楊烱霞、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楊子皓、楊子儀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楊士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子皓、楊子儀應將112年5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等所有;被告楊○○等應將111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奕洲、楊烱霞、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應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其價額有低於原告債權額之情形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院審酌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面積、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自112年1月今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8萬2,250元【計算式:(7萬2,000+8萬2,000+7萬7,000+9萬8,000)÷4=8萬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總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計算式:79.87+13.95=93.8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771萬6,695元(計算式:8萬2,250×93.82=771萬6,695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043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萬3,780元(計算式:3萬7,043×1.86×1/5=1萬3,780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73萬475元(計算式:771萬6,695+1萬3,780=773萬475元),並以被告楊奕洲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則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為154萬6,095元(計算式:773萬475÷5=154萬6,095元),低於原告所主張其於起訴時對被告之債權總額188萬2,177元,是本件應以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154萬6,09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永業段
602
141.36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246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全部
79.87
陽台:13.95
附表二: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永業段
602之1
1.86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