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楊奕洲有新臺幣(下同)188萬2,177元之債權,
詎被告楊奕洲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洪玉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楊○1、楊○2、楊○3、楊○4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嗣被告楊○○又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楊子皓、楊子儀;另被告楊○○亦將所得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士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楊奕洲、楊烱霞、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楊○○等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為贈與楊子皓、楊子儀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4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贈與楊士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子皓、楊子儀應將112年5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等所有;被告楊○○等應將111年12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奕洲、楊烱霞、楊驤達、楊瑞霖、楊瑞珠全體
公同共有。是本件應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其價額有低於原告債權額之情形外,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院審酌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面積、地段、用途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自
112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為8萬2,250元【計算式:(7萬2,000+8萬2,000+7萬7,000+9萬8,000)÷4=8萬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總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計算式:79.87+13.95=93.82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771萬6,695元(計算式:8萬2,250×93.82=771萬6,695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043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萬3,780元(計算式:3萬7,043×1.86×1/5=1萬3,780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73萬475元(計算式:771萬6,695+1萬3,780=773萬475元),並以被告楊奕洲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則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為154萬6,095元(計算式:773萬475÷5=154萬6,095元),低於原告所主張其於起訴時對被告之債權總額188萬2,177元,是本件應以被告楊奕洲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154萬6,09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