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林秀珍應將登記於名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地(建物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與基地
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有原告之
起訴狀在卷
可稽,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2,117,4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原告起訴之聲明應有同時請求被告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又系爭房地應係區分所有建物,是系爭房屋應不得獨立於基地應有部分而為處分,
是以,原告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應有漏未計算基地應有部分價額之違誤,自不足採。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8,000元,總面積為91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2202,應可推算被告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為697,329元;又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3,465元,總面積為694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5246,是被告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現值為19,786,0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計算式:2,117,400元+697,329元+19,786,060元=22,600,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