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
共 同
被 告 張李彩鳳
盧阿水
聯華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李彩鳳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有45201/280000之權利範圍。㈡確認原告陳鳳揚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㈢確認原告趙碧蓮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㈣確認原告陳建偉就系爭土地各有950/140000之權利範圍。㈤確認盧阿水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無請求登記之權利。
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9,210,7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第5項之訴訟目的與前4項均為滿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10,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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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9平方公尺×503,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1,737,360元 |
| | | | 277平方公尺×305,235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15,370,301元 |
| | | | 23平方公尺×503,000元×原告主張權利範圍(45201/280000+950/140000+950/140000+950/140000)=2,103,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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