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金專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338,223元。經核聲明㈠、㈡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互相競合、選擇或主從關係,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據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312元【=聲明㈠465,799元+聲明㈠起訴前利息3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338,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