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本件勝訴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600元(計算式:117,600+3,000= 120,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