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
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總共新臺幣(下同)2,147,17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之「
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