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振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㈠原告主張
被告已
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其
持有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鑑大章,屬
無權占有,而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該印鑑大章予原告
等情。
㈡
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