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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畸零地讓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柏欽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崇年、朱崇元、朱佑合、朱允菁(下合稱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畸零地(面積4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枝茂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17萬6,000元讓售與原告。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4,0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4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萬6,000元(計算式:504,000×44=22,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