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美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萬31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
是以本金1,660萬318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已發生之
遲延利息為98萬8,830元【計算式:1,660萬318元×(1+11/365+59/366)年×0.05/年=98萬8,8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1,660萬318元加總,合計為1,758萬9,148元(計算式:1,660萬318元+98萬8,830元=1,758萬9,1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758萬9,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92元,扣除原告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6萬6,292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